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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陳昱彬  

            陳英坤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陳昱彬負擔。並確定被告陳昱彬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昱彬於1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貸6萬元,並以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13年7月29日清償借款,今被告陳昱彬均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欠本金6萬元未還,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昱彬:
  有關系爭借貸同意書切結書上「陳昱彬、陳英坤及黃麗娟」之簽名,都是由被告陳昱彬簽名,原告當時有在場也都知情。而被告陳昱彬之父母即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對於這筆借款債務均不知悉,既不在場,也沒有簽名。至於被告陳昱彬本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對訴訟標的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
  系爭借貸同意書暨切結書被告兩人簽名,該簽名是被告陳昱彬的字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陳昱彬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同意書暨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彬於114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陳昱彬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部分: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貸同意書暨切結書,其上「陳昱彬、陳英坤及黃麗娟」三組簽名,明顯均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核與被告陳昱彬辯稱均係由其一人所書寫等語相符,採信為真實。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本院即無從知悉本件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既未於系爭借貸同意書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自毋庸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彬給付欠款6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起算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對於被告陳英坤及黃麗娟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