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景宇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查被害人李鴻榮路旁駕車起駛穿越車道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則被害人李鴻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李鴻榮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是
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本院
衡酌雙方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
次因,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李鴻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被害人李鴻榮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9,162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749元(計算式:69,162×30%=20,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20,74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有理由,
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