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陳任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519元由原告負擔,其餘9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註一:
本件為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67,228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53,246÷1.05≒50,710,50,710÷(5+1)
≒8,452。
㈡、折舊額:(50,710-8,452) ×1/5×(2+9/12)≒23,242
2。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0,710-23,242=27,46
8。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
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鈑金6,650元+噴漆7,332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27,468元+零件
營業稅2,536元=43,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