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柏丞
被 告 曾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5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7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7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註一:
本件為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鍾宇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31,019÷1.05≒29,542,29,542÷(5+1)≒4,924。
㈡、折舊額:(29,542-4,924) ×0.2(每年折舊率)×5(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24,61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9,542-24,618=4,924。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3,852元+烤漆12,998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924元+零件
營業稅1,477元)=23,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