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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施柏丞  
被      告  曾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5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7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7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鍾宇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31,019÷1.05≒29,542,29,542÷(5+1)≒4,924。
  ㈡、折舊額:(29,542-4,924) ×0.2(每年折舊率)×5(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24,61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9,542-24,618=4,924。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3,852元+烤漆12,998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924元+零件營業稅1,477元)=23,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