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秋冬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縣道162線8公里處,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江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7,020元(零件17,495元、工資1,125元及烤漆8,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1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49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3,6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95÷(5+1)≒2,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95-2,916) ×1/5×(1+4/12)≒3,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95-3,888=13,607】。加計工資1,125元及烤漆8,4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3,132元【計算式:13,607元+1,125元+8,400元=23,1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