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晉瑋
被 告 江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84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註一:
本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20,732÷1.05≒19,745,19,745÷(5+1)≒3,291。
㈡、折舊額:(19,745-3,291) ×0.2(每年折舊率)×5(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16,454。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9,745-16,454=3,291。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8,654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291元+零件
營業稅987元=12,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