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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朱靜芬(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