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孫翊愷
被 告 王文進
林澔樂
蔡智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736元,及被告王文進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被告林澔樂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王文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嘉76鄉道與嘉79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告林澔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撞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及花盆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圍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180元及花盆費用360元,共96,5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4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郃平工程行泥作工程估價單、豪億民雄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圍牆毀損照片、郃平工程行二聯式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王文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林澔樂駕車途經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澔樂所駕駛系爭車輛復向前行駛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圍牆、花盆,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圍牆、花盆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澔樂雖辯稱:依事故認定,被告王文進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其僅需負擔肇事責任百分之30相應之維修費用,並無先行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云云。
惟查,被告王文進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停讓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澔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王文進應負擔百分之60、被告林澔樂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王文進與被告林澔樂為
共同侵權人,自應就全部損害結果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王文進與被告林澔樂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主張,無礙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連帶給付之責,
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維修費用為96,180元,該圍牆前於113年2月3日經他人駕車毀損後,已於113年3月6日修繕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和解書為證,為被告林澔樂所不爭執,並同意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以94,376元計算(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圍牆維修費用94,376元加計花盆費用360元,共計94,736元(計算式:94,376元+360元=94,736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