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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白富中  
被      告  張佳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7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4,911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及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48,458元、利息1,275元、費用1,04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1,98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