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富中
被 告 張佳葦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7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
其餘新臺幣4,911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及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48,458元、利息1,275元、費用1,04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1,98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