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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馬政佑  
被      告  李桂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書院里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黃敬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4,290元(零件870元、工資及鈑金18,392元、烤漆35,0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2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87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45元【計算方式:870÷(5+1)=145】。加計工資及鈑金18,392元、烤漆35,02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53,565元【計算式:145元+18,392元+35,028元=53,5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