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智堯
被 告 周志明(原名:周義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婉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羅文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光華路口處,因被告駕駛醫療代步電動車,未依號誌指示,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470元(含零件費用22,780元、烤漆費用及工資14,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在慢車道等紅綠燈,我過去時閃黃燈,對方撞過來,大車撞小車反獲得賠償,不符慣例,我是中低收入戶、獨居老人,無法承擔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代步車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
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在案。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訴外人羅文璟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沿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華路、蘭井街之多叉路口(光華路、蘭井街均為東西向道路),適被告駕駛醫療代步電動車沿蘭井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上開路口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57監視器鏡頭係往吳鳳北路北往南方向拍攝。01:55:59吳鳳南路北往南行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01:56:01-05原告保車起步行駛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吳鳳北路與蘭井街之交叉路口,同時被告駕駛醫療代步車從蘭井街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01:56:06原告保車與被告醫療代步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可知訴外人羅文璟沿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與蘭井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即蘭井街由東往西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情
核與訴外人羅文璟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吳鳳北路南向北直行至事故路口時,我行車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醫療代步電動車沿蘭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駕駛醫療代步電動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47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2,780元、烤漆費用及工資14,69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2日,已使用6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0,88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費用及工資14,69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5,572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4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780÷(5+1)≒3,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80-3,797) ×1/5×(6/12)≒1,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80-1,898=20,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