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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謝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佩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安樂街口,因行駛不慎,碰撞由鄭佩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737元(含零件費用53,662元、鈑金費用及工資9,200元、烤漆費用22,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車(BQS-2959號)稱行駛市府前停車場出口,要左轉忠孝路往北時與B車發生碰撞,B車(BMR-9802號)稱直行忠孝路往北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被告自該上開市府前停車場駛出欲駛進所臨道路時,係屬車輛起駛該道路行為,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欲左轉忠孝路往北方向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737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3,662元、鈑金費用及工資9,200元、烤漆費用22,875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年9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8,01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工資9,200元、烤漆費用22,87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0,08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1,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662÷(5+1)≒8,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662-8,944) ×1/5×(1+9/12)≒15,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662-15,651=38,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