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與訴外人毛紹安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651元,包含零件15,700元、工資9,906元、烤漆14,04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71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5,522元,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17,865元(計算式:1,571+9,906+14,045=25,522,25,522*7/10≒17,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0×0.369=5,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0-5,793=9,907
第2年折舊值 9,907×0.369=3,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7-3,656=6,251
第3年折舊值 6,251×0.369=2,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1-2,307=3,944
第4年折舊值 3,944×0.369=1,4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4-1,455=2,489
第5年折舊值 2,489×0.369=9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9-918=1,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