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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為向原告申請於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之12用電之申請人,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自民國106年9月至11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11,584元,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