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立仁路與彌陀路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蕭鈴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蕭鈴月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蕭鈴月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45,645元。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
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