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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立仁路與彌陀路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蕭鈴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蕭鈴月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蕭鈴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45,645元。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