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75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
、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9 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9.8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消費
金額、清償方式、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