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滕柏綱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13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陳中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洪薈芳 住○○市○○路○段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760號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377元整,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