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杜維銘
被 告 黃國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往右停靠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訴外人藍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6元(含零件費用8,006元、工資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民生南路南往北欲往右停靠時擦撞右側車輛等語,訴外人藍璐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民生南路南往北未熄火靜止於事故點的路面邊線外,當時人在駕駛座,遭左側同向欲往右靠之車輛擦撞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為停車而往右行駛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06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006元、工資5,000元,有
前揭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為6,1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1,138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6÷(4+1)=1,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6-1,601)×1/4×(1+2/12)=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6-1,868=6,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