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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包志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被告與訴外人高玉燕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過失相抵。原告賠付高玉燕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66元,經過失相抵後為47,786元(計算式:68,266*7/10≒47,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