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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劉芸綺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被   告 陳幸君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779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
、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7
  5 計算之利息;自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就學貸款之事實,據其提出放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
  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