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被 告 侯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福安里高鐵大道與興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江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6,900元(零件18,890元、工資及鈑金7,280元、烤漆10,7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
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4年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8,89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4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90÷(5+1)≒3,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90-3,148) ×1/5×(4+7/12)≒14,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90-14,430=4,460】。加計工資及鈑金7,280元、烤漆10,73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2,470元【計算式:4,460元+7,280元+10,730元=22,470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