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逸斌
被 告 蔡岳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王承恩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4年9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37元,包含零件30,208元、工資8,176元、烤漆9,053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
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為6,293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522元(計算式:6,293+8,176+9,053=23,522)。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8÷(5+1)≒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208-5,035) ×1/5×(4+9/12)≒23,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08-23,915=6,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