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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閔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六街口時,失控撞擊訴外人麥博程,致其身體受傷。原告依約給付訴外人麥博程強制險傷害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1,297元,因被保險人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害人麥博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則被害人麥博程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麥博程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麥博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被害人麥博程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1,297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389元(計算式:31,297×30%=9,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9,389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