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閔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六街口時,失控撞擊訴外人麥博程,致其身體受傷。原告依約給付訴外人麥博程
強制險傷害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1,297元,因被保險人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害人麥博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則被害人麥博程就
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麥博程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是
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本院
衡酌雙方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
次因,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麥博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被害人麥博程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1,297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389元(計算式:31,297×30%=9,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9,389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