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日立冷氣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8,624元(分期本金6萬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價金後,訴外人將
上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計42期,每期繳款金額1,872元(含分期攤還本金、攤還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
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喪失
期限利益,
惟被告僅繳付36期分期價款共67,392元後,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查至11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0,726元、已到期之分期攤還利息429元、遲延費421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按本金10,726元之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6元,及其中10,726元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㈢甲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裕富公司所定應繳金額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上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
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查第1至3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本金餘額為10,726元;第37至42期之各期分期付款金額、應還日期、攤還本金金額、攤還利息金額、本金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攤銷表附卷
可稽。而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2月2日,各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餘額10,726元,及第37至40期之分期攤還利息429元,合計11,155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本金10,726元之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第42期應繳日期114年11月25日屆至前,積欠分期款金額合計11,232元(計算式:1,872×6=11,232),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15,725元(計算式:78,624×1/5≒15,725),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114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之
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攤還本金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
給付遲延費421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421元,應酌減至零為
適當。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1,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一、第37至39期之攤還本金合計5,259元。 二、第37至40期之攤還利息合計429元。 三、第37至42期之攤還本金合計10,72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