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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602元由原告負擔,其餘8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6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24,207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4,407÷1.05≒4,197,4,197÷(5+1)≒70
    0。
  ㈡、折舊額:(4,197-700)/5×5=3,497。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197-3,497=700。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成、7成。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0,800元+烤漆9,0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00+零件營業稅210元)×過失比例70%=14,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