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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住嘉義縣○○鄉○○路○段00號5樓
被   告 裴真芯即真芯餐飲店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1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82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1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 計
  算之利息;自11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
  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