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佳良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於行駛中,其車尾底部之不透明擋片下方,飛出深色異物,擊中尾隨在後由訴外人黃敏書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然該異物未經證據保全,無從與甲車車體比對,又該異物係由車尾底部之不透明擋片下方飛出,究係甲車掉落之零件,或在道路上遭甲車碾壓後彈跳之他人遺留物,亦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較為公平,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乙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10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75元,包含零件19,500元、工資12,07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3,542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25,617元(計算式:13,542+12,075=25,61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00÷(5+1)≒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00-3,250) ×1/5×(1+10/12)≒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00-5,958=13,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