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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戴佳良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