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世瑞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嘉義市○區○道○號北上264公里200公尺向中線處,因輾壓不明物體致其彈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一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蕭志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76,892元(零件67,992元、工資8,9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是因被告壓到不明掉落物,才導致不明掉落物彈飛後撞擊系爭保車,但該不明掉落物並
非被告所有,且在高速公路車速下並非被告所能避免,如果在高速下煞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可能會造成更嚴重後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固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害人仍應就侵權行為、損害、違法性等要件事實舉證在先。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輾壓不明物體致其彈飛而撞擊系爭保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乙情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遭不明物品擊中受損
等情,並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勤利汽車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然參以系爭保車駕駛蕭志帆於警詢時指訴:我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車輛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飛擊中我車前車頭車窗,未發現該掉落物為何車掉落等語,而被告亦稱:當時我正常行駛在中線車道,行駛過程中沒有任何異常,車上並沒有傳來異音,也沒有任何異常震動,我便直接行駛到家裡休息,警察會同我觀看行車影像,我觀看影像認為該掉落物是由我車輾壓彈濺,並非由我車上掉落,該掉落物不是我車上零件,沒有發現該掉落物為何車掉落,也未發現車道上有掉落物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知雖因被告駕車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而擊中系爭保車,但無法認定該掉落物為被告車上所有,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公路上,依當時行進間均具有相當車速、車潮之狀態,應不可期待被告能注意到路面物品,且就路面既存之物品,於車輛經過時難免遭揚起,此非屬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
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