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相約至臺中逢甲夜市遊玩,並一同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
期間由原告代墊當日晚餐新臺幣(下同)385元、住宿費用400元、租借機車200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繳付之訂金4,250元、
押金17,000元、第一個月租金8,500元,且於翌(23)日由原告代墊寄放行李80元、當日午餐747元,及返回
住所地之客運費用160元,共計31,722元,經原告傳訊通知被告應給付
上開代墊款,被告亦表示同意,
惟其遲未履行且聯絡無著,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