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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弄00號前處,因不依規定停讓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不慎與訴外人曾智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曾智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曾智勇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1,495元。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