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被 告 阿 嘉(EZA HARDIANT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即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修車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674元,其中屬於材料部分費用38,976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899元,併計工資33,698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59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