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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發  
被      告  鄭威壬即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6,52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