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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冠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盟MACASU REYMOND GISMUNDO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菲律賓國文譯本一式兩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菲律賓國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菲律賓國文譯本,於法未合,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