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元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村里○○○路○○○○○○○號400233號附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陳致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系爭營業小客車往前追撞原告所有而由陳昱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零件4,000元、工資及烤漆24,0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4,399元(計算式:零件399元+24,000元),及修復
期間之4日營業損失共2,2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