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偉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元,及其中新臺幣31,7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約定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分18期,於每月26日繳納2,850元(其本金2,444元、利息406元),如逾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1,772元,已到期利息5,27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