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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林偉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元,及其中新臺幣31,7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約定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分18期,於每月26日繳納2,850元(其本金2,444元、利息406元),如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1,772元,已到期利息5,27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