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祐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中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