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羅明宗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18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