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調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賴定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可參。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