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5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銘燦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自明;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銘燦於民國113年9月2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韋樺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車牌000-0000號車輛受損,原告於理賠車主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
惟查,原告所指
前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即被告林銘燦,業於
訴訟繫屬前之114 年3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林銘燦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