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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調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5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峰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楊豐隆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楊豐隆簽名,然並未提出委任狀,顯欠缺代理權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提出補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或到本院於原起訴狀補簽名或蓋章。
2、原告如係委任楊豐隆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註明有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