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調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嘉義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造價賠償設備費用」,起訴不合程式。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