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汪春蓮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
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
繼承人汪畇靜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家事事件公告
可憑。茲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汪春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
繼承人(含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
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起訴狀,並同時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