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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調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春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繼承人汪畇靜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公告可憑。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汪春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