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泰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
戶籍雖設在嘉義市,但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據被告陳稱現居高雄地區左營基地,則其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