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金鑫
相 對 人 歐紋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附卷
可稽。本院也查無聲請人有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的情形,依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