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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歐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也查無聲請人有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的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