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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克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晨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8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該會114年2月25日出具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且難認其訴有顯無理由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