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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鋐源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