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李怡宣 住○○市○里區○里里○○○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1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20元,及自民國114 年
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
用額為176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應在被告,依現場圖被告
是自撞護欄然後停在外側車道,然後遭後面車輛追撞形成連
環車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出險通知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
車
買賣契約書、車輛照片、行照、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文
暨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由於車輛修復的費用是507829元,
有估價單在卷
可佐,已經超過
系爭車輛的殘值,所以本件原
告以保險契約約定全損金額122820元賠償原告保車後,扣除
車輛殘體價值8000元,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4820元,符
合
民法第215 條不能
回復原狀時應金錢賠償損害的規定,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82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