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健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東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南下匝道處,因被告闖黃燈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22元(含工資30,982元、零件86,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闖黃燈之過失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117,622元(含工資30,982元、零件86,6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修車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理賠案件簽認單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2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03548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何東益駕駛A車之號誌情形為綠燈,被告駕駛B車之號誌情形為黃燈轉紅燈於紅燈之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明確記載,再觀之A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B車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見交通燈號即將由黃轉變紅燈之際,其不僅未停車,反而加速通過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至於訴外人何東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口,係依據交通燈號指示前進,又係遭被告駕車撞及,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在此敘明。 ㈢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A車修復費用117,622元(含工資30,982元、零件86,640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A車係108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40÷(5+1)≒14,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640-14,440) ×1/5×(4+3/12)≒6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640-61,370=25,270】,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0,982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6,25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