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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仁  

被      告  余宥蓁即余佳即余怡珍

            張育瑋律師(即余明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育瑋律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上地登1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余宥蓁即余佳臻即余怡珍(下稱余宥蓁)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債權憑證,是余宥蓁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77,030元及依執行名義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余宥蓁明知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與被繼承人余明勲(下稱余明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定贈與契約,並於106年1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余明勲,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余明勲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8號裁定選任被告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余宥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育瑋律師則以:除除斥期間外,對原告主張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8號裁定為證(訴字卷第29至39頁、第45至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嘉簡卷第25至41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上地登1字第000870號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3至76頁)在卷可稽,且為張育瑋律師所不爭執(嘉簡卷第86頁),又余宥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提供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嘉簡卷第79至82頁)僅可見原告有於114年3月12日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地籍謄本,而本件於114年11月13日起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超過1年。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執行卷宗全卷,並未見原告於105年8月8日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後至114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是不能認原告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超過1年而罹於除斥期間。
 ㈣從而,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張育瑋律師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