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育瑋律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上地登1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余宥蓁即余佳臻即余怡珍(下稱余宥蓁)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
債權憑證,是余宥蓁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77,030元及依
執行名義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余宥蓁明知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與被
繼承人余明勲(下稱余明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定贈與契約,並於106年1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余明勲,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嗣余明勲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68號
裁定選任被告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余宥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育瑋律師則以:除除斥
期間外,對原告主張均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
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8號裁定為證(訴字卷第29至39頁、第45至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嘉簡卷第25至41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上地登1字第000870號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3至76頁)在卷
可稽,且為張育瑋律師所不爭執(嘉簡卷第86頁),又余宥蓁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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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提供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嘉簡卷第79至82頁)僅可見原告有於114年3月12日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地籍謄本,而本件於114年11月13日起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超過1年。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執行卷宗全卷,並未見原告於105年8月8日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後至114年4月17日聲請
強制執行前(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是不能認原告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超過1年而罹於除斥期間。
㈣從而,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張育瑋律師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